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京兴)食药监食罚〔2015〕160013号
案件名称:彭有明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从事制售中餐的食品经营案
当事人名称:彭有明
组织机构代码或身份证号:
法定代表人:无
主要违法事实:本机关于2015年5月19日查明,当事人经营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大街北侧四环超市的“手撕面包店”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9日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从事制售中餐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无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5500元。现场发现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和食品原料有:不锈钢盆1个,烤箱1个。 当事人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制售中餐的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违反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9条第1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84条
履行方式和期限 :自动履行,2015-06-15
作出处罚的机关和决定日期:大兴局,2015-06-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