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京丰)食药监食罚(2015)第240024号
案件名称:赵同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案
当事人名称:赵同辉
组织机构代码或身份证号:
法定代表人:/
主要违法事实: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0月14日间,当事人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在北京市丰台区角门19号院2号楼4层擅自设立爆米花店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经营期间,当事人购入爆米花机一台,并从新发地市场以3元/斤购入玉米粒,以5元/斤购入糖作为原料,加工成爆米花后进行销售。当事人没有建立经营收入记录,也没有留存采购食品原料的发票或收据,生产经营期间未使用食品添加剂。当事人在10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后已经停业,现场检查发现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设备及原料有爆米花机一台,玉米粒10斤,糖10斤,剩余原料总价80元,现场未发现用于生产经营的成品或半成品。营业期间经营额共计8000元,故违法所得8000元,货值金额共计8080元。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
违反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履行方式和期限 :自动履行,2015-02-12
作出处罚的机关和决定日期:丰台局,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