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京平)食药监食罚〔2015〕 230107号
案件名称:张旭(北京群华小吃店)涉嫌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当事人名称:张旭
组织机构代码或身份证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
主要违法事实:2015年8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王汝田、刘宝利会同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经营的油条、油饼进行了抽检。2015年9月29日,我局收到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No 020-JCSP150367,检验结果: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为269mg/kg;报告编号为:No 020-JCSP150368,检验结果: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为269mg/kg,标准要求为≤100 mg/kg,该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判定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9月29日送达检验报告,同日对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了检查,当事人提供了制作油条、油饼的面粉和添加剂等的台账和进货票据以及供货方的资质。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检同日同批次产品,当事人确认已经全部销售。 经查, 2015年8月13日,当事人在店内自制油条5斤,油饼5斤。1斤油条、1斤油饼用于我局执法人员采样,付给当事人10元人民币;剩余的4斤油条、4斤油饼当事人全部售出,售出价格为5元/斤,共计40元人民币。上述两项当事人共计取得营业性收入50元。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抽检现场检查笔录、检测报告、检测报告送达回执、进货台账复印件、销售情况说明、供货商资质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构成了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违反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8条第1款第2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85条第1款第2项
履行方式和期限 :自动履行,2015-12-11
作出处罚的机关和决定日期:平谷局,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