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京平)食药监 食罚〔2015〕080098号
案件名称:潘载韬(北京泃河兴发副食经营部)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案
当事人名称:潘载韬(北京泃河兴发副食经营部)
组织机构代码或身份证号:
法定代表人:潘载韬
主要违法事实:2015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东寺渠农副产品市场6号的北京泃河兴发副食经营部所销售的“鸿乐”牌特级杏脯进行监督抽验,该特级杏脯生产日期:2015/04/15。标称商标:鸿乐。规格型号:100g/袋。执法人员抽取样品为随机抽样,与当事人对抽取的样品共同检查后对抽取的样品进行了封样,共同签字确认。2015年8月28日,我局收到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的检验报告(NO.2121500001306):送检样品经检验,依据GB 2760-2014标准,二氧化硫项目不符合卫生标准,判定为不合格。当天,我局执法人员将此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报请主管领导批准立案。当事人对检验结论表示认可,不要求进行复检。当事销售不合格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食品的行为。2015年8月28日对当事人立案进行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6月13日从平谷县平谷金海副食批发部处购进该特级杏脯15袋,进价4元/袋,售价5元/袋。当事人可提供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可以提供进货票据,已经建立进货台账,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2015年8月28日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已将上述不合格食品全部售出,当事人销售该批不合格食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75(15袋5元)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5(15袋5元-15袋*4元)元,当事人未接到相关投诉,也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
违反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处罚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履行方式和期限 :自动履行,2015-11-30
作出处罚的机关和决定日期:平谷局,2015-11-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