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京丰)食药监食罚【2015】270060号
案件名称: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丰台靛厂路分公司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
当事人名称: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丰台靛厂路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或身份证号:58913448-1
法定代表人:彭华生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于2015年3月4日以12月/瓶的价格从北京京微越洋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绿之龙草莓味酒(生产批号为2015/01/28)12瓶、绿之龙草莓味酒(生产批号为2015/02/10)12瓶、绿之龙苹果味酒(生产批号为2015/02/10)24瓶,购进总金额为576元。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你单位以14,.3元/瓶的价格在其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靛厂路千禧商业街2#楼销售绿之龙草莓味酒(生产批次号为2015/01/28)3瓶、绿之龙草莓味酒(生产批号为2015/02/10)11瓶、绿之龙苹果味酒(生产批号为2015/02/10)12瓶。绿之龙苹果味酒配料中食品添加剂标示“亮兰”,绿之龙草莓味酒配料中食品添加剂标示“苋莱红”。当事人经营上述产品的货值金额为686.4元,获得违法所得为59.8元。当事人于2015年4月10日将剩余的涉案产品下架,并于2015年4月12日退回生产厂家。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对产品内在质量无影响,无主观故意,且在发现问题后自行进行了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同时依据《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九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42条第1款第2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86条第1款第2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履行方式和期限 :自动履行,2015-10-23
作出处罚的机关和决定日期:丰台局,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