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京朝)食药监食罚[2015]430869号
案件名称:王义梅(北京盛腾瑞祥水产经营部)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案
当事人名称:王义梅(北京盛腾瑞祥水产经营部)
组织机构代码或身份证号:
法定代表人:无
主要违法事实:2015年4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综合检验中心工作人员陈钢、张斌对当事人在经营场所销售的草鱼、武昌鱼、鲫鱼、鲤鱼进行了抽样检测(抽检后现场已无水产品剩余)。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在其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桥南盛华宏林粮油批发市场鲜活区3号摊位未经许可从事水产品经营活动。2015年5月5日经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综合检测中心检验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 CAIQ15002295004XG),检验结论:抽检的武昌鱼、鲫鱼、鲤鱼经检验合格,草鱼中隐性孔雀石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235号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调查,当事人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自2015年4月以来从事水产品经营,至2015年4月22日,在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水产品经营额3500元,获利280元,未缴纳税金。《北京市食品流通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自2014年1月6日施行)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水产品须特别申报经许可后方可经营,当事人的未经许可销售水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涉嫌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隐性孔雀石绿不符合规定的草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属于经营添加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违反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8条第1款第1项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9条第1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85条第1款第1项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84条
履行方式和期限 :自动履行,2015-09-20
作出处罚的机关和决定日期:朝阳局,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