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京通)食药监食罚〔2015〕105号
案件名称:北京大顺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糕点案
当事人名称:北京大顺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或身份证号:10246252-1
法定代表人:刘志国
主要违法事实:在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区级食品监督抽检中,北京大顺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计量称重规格2014年10月29批次的大顺斋牌江米条食品,经北京市通州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苯甲酸不符合GB2760-2011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为通SSC2014-332)已于2014年12月26日送达至该单位,该单位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被抽查产品计量称重规格2014年10月29批次的大顺斋牌江米条,执行标准是GB/T20977-2007,是该公司2014年10月29日生产的,共生产40kg。抽样基数为16kg,抽样数量为2kg,含备样量0.5kg,其余38kg已经销售。计量称重规格大顺斋牌江米条酒销售价格为28元/kg,成本价格是26元/kg,获得利润是2元/kg。货值金额为28×40=1120元,违法所得为2×40=80元。生产该批次产品的原料已全部用完,主要生产设备是炸锅。北京大顺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糕点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四)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食品添加剂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五)……。”处罚依据为《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
违反的法律法规:《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34条第1款第4项
处罚依据:《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68条第1款
履行方式和期限 :自动履行,2015-03-20
作出处罚的机关和决定日期:通州局,2015-03-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