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京顺)食药监药罚[2015]7号
案件名称:陈国庆(北京福乐旺超市)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案
当事人名称:陈国庆(北京福乐旺超市)
组织机构代码或身份证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庆
主要违法事实:经调查发现,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其经营的北京福乐旺超市货架上摆放有两种“风油精”和一种“清凉油”产品。其中,标识生产企业为漳州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风油精”是在2014年七八月份(当事人已记不清具体日期)由北京旺业名宏贸易有限公司购进,购进数量为一大盒,内含20小盒,已售出4小盒,剩余16小盒,购进价为一大盒55元,零售价为每小盒5元;标识生产企业为河南省偃师市四强生物日化厂的“风油精”是在2014年七八月份(当事人已记不清具体日期)由昌平区回龙观市场的一个叫田振水的商户处购进,购进数量为一大盒,内含25小盒,已售出10小盒,剩余15小盒,购进价为一大盒33元,零售价为每小盒3元;同时还购进了标识生产企业为安徽省桐城市化妆品厂的“清凉油”,购进数量为一大盒,内含60小盒,已售出25小盒,剩余35小盒,购进价为一大盒17元,零售价为每小盒0.5元。上述产品中,标识生产企业为河南省偃师市四强生物日化厂的“风油精”和标识生产企业为安徽省桐城市化妆品厂的“清凉油”均未标识药品批准文号。但前者说明书中标识有“【预防和治疗】伤风感冒 头眩鼻塞 头痛牙痛 风湿酸痛 舟车晕浪 蚊叮虫咬 消炎止痒”和“【用法与用量】外用:多搽涂患处,并按下图蘸本品点按穴位,疗效更为显著”等字样,后者包装盒标识有“功能主治 清凉散热,醒脑提神,止痒止痛,用于伤暑引起的头痛,晕车,蚊虫叮咬。”和“需要时擦于太阳穴或患处”字样。此两种产品标识有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关于药品的定义,且标识产品名称与药品名称相同,均应认定为药品。由于未标识药品批准文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为按假药论处的产品。执法人员当场将此两种产品予以扣押。而标识生产企业为漳州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风油精”的包装盒则标识有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35020100),为防止证据灭失,执法人员当场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10月30日,我局做出鉴定产品真伪的处理决定,并于10月31日将16盒产品寄往厂家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11月27日,我局收到漳州市芗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函,函称经生产厂家确认我局随函所附产品为该公司产品。11月28日,我局做出将该产品返还当事人的处理决定。经计算,当事人销售上述药品的货值金额为205元,收入为62.5元。
违反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14条第1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73条
履行方式和期限 :自动履行,2015-01-15
作出处罚的机关和决定日期:顺义局,2015-01-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