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京海)食药监食罚〔2014〕14-017号
案件名称:覃小芳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案
当事人名称:覃小芳
组织机构代码或身份证号:
法定代表人:/
主要违法事实:014年09月02日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1层A座商业02号覃小芳经营的“桂林米粉”店进行检查,并于2014年09月05日15点00分到15点20分对当事人调查证实:当事人覃小芳在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现场发现有用于餐饮服务活动的工具和原料:切菜刀1把、鲁花牌花生油3升、切菜板1块。现场未发现已加工完成的成品和半成品。 根据该当事人覃小芳自述,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期间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未缴税;剩余食品原材料金额50元,故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00元整,货值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
违反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履行方式和期限 :自动履行,2014-09-25
作出处罚的机关和决定日期:海淀局,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