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京朝食药食罚[2014]074号
案件名称:李洋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案
当事人名称:李洋
组织机构代码或身份证号:
法定代表人:李洋
主要违法事实: 经调查,当事人于2014年05月18日至05月22日,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在其经营场所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经对当事人的调查发现,其经营的“妙味莱美食城”自05月18日至05月22日的营业收入为人民币2759元,05月23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尚未有营业收入,检查之后该单位随即停业,故认定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759元。依据现场检查时发现的食品进货票据,核算出现场发现的食品原料合计价值人民币147.7元。由于现场未见到食品半成品、食品成品及食品添加剂,认定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906.7元,不足一万元。
违反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的规定,涉嫌“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84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7条第1款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一)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二)《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三)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履行方式和期限 :自动履行,2014-07-30
作出处罚的机关和决定日期:朝阳局,2014-07-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