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京兴)食药监食罚〔 2014 〕S02-34号
案件名称:何永生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案
当事人名称:何永生
组织机构代码或身份证号:
法定代表人:/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7日,在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郝庄子芦求路东侧A10开设东北家常菜,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现场发现用于食品加工的工具和设备有:菜刀1把、切菜墩1个、盘子20个。现场未发现用于食品加工的食材及食品添加剂。期间,当事人共进货4800元,营业额共计5760元,即货值金额5760元;由于经营亏损,没有获利。相关证据: 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经营情况说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
违反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9条第1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84条
履行方式和期限 :自动履行,2014-09-03
作出处罚的机关和决定日期:大兴局,2014-08-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