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梅与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53857号

原告(被告):张淑梅,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88号C区6号楼全幢。

法定代表人:GENEDANIELLEVOFF,法律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玲,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张淑梅与被告(原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上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敏、杨杰,被告(原告)苹果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玲、王召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苹果上海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2.苹果上海公司以月薪730888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至案件终结之日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苹果上海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万元。事实和理由:张淑梅就本案争议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苹果上海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7约1日的工资收入损失,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张淑梅不服仲裁裁决。

苹果上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张淑梅的诉讼请求,坚决反对仲裁裁决。2015年6月,张淑梅在向公司上报咨询年费时,明确向上级和公司承诺不再向合众通达咨询公司支付固定的年费,而是以工作时间和小时费率支付咨询费用,但是在2015年8月,张淑梅却批准了包含50万年费的咨询合同,而且该合同中的咨询小时费率是2000元至10000元不等,张淑梅违反之前的承诺签订合同,导致公司需要向合众通达咨询公司支付没有对价的年费,还要按照咨询小时费率1万元的标准支付咨询费。张淑梅是年收入几百万的高收入劳动者,是公司大中华区政府事务部门高级总监,犯的低级错误是公司无法容忍的。所以公司认为解除是合法的。关于工资标准,在仲裁时,张淑梅以自己的银行流水金额过大无法打印,拒绝提交银行流水,仲裁员认可该主张。公司提供了完整的工资发放支付,仲裁员确认可了没有经过我方质证的证据,而且根据完税证明倒算出工资数额。我公司庭前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调查申请,以查明张淑梅的工资标准。其纳税是股票的纳税。仲裁委是8月31日作出的裁决,在张淑梅向朝阳法院立案后,于9月2日通知我公司领取裁决。朝阳仲裁委不管是对于仲裁的审查、法律的适用和程序都是不公平的。我公司愿意配合法院查明本案事实。

苹果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苹果上海公司解除与张淑梅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25日解除,苹果上海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张淑梅的劳动合同;2.苹果上海公司无需支付张淑梅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工资3057278.64元。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判令公司继续履行与张淑梅的劳动合同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淑梅的违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第一,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张淑梅于2015年6月17日向她的上级保证:不向北京合众通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咨询公司)支付基础年费。张淑梅离职前是公司大中华区政府事务部门的高级总监,是公司与通达咨询公司的主要联系人。2015年6月份,张淑梅与其上级以及其他团队成员通过电子邮件讨论新一财年的咨询费用预算。仲裁庭审中,张淑梅认可这些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从这些邮件中可以看出,张淑梅的上级戈某对于张淑梅上报的预算有疑问,请张淑梅解释,张淑梅在2015年6月17日的邮件中,清楚地向她的上级戈某保证:不会向通达咨询公司支付固定的年费,而是按照工作小时付费。第二,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2015年8月17日,张淑梅批准在公司与通达咨询公司的服务协议上盖章,导致公司向通达咨询公司支付了本不应支付的50万元基础年费,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2015年8月17日,张淑梅作为公司业务部门经理,批准在公司与通达咨询公司的服务协议(合同编号是***)上盖章。这个编号是***的咨询合同显示,公司向通达咨询公司支付50万的基础年费,此外按照2000-10000不等的小时费率以及实际发生的工作时间再向通达公司支付实际咨询费用。综上,在张淑梅已经于2015年6月17日向上级保证不向通达咨询公司支付年费的情况下,张淑梅却于2015年8月17日批准在约定向通达咨询公司支付50万年费的协议上盖章,给公司造成了50万的损失。

张淑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且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公司解除她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第一,张淑梅的违纪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2013年中国员工手册违纪行为和纪律处分部分明确规定:如果员工违反公司政策、程序、准则或道德规范,可能会受到纪律处分,直至并包括解除劳动关系。导致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能按管理人员合法且合理的请求行事,从而威胁到苹果的利益或已导致损害苹果的利益。玩忽职守、参与严重的违纪行为,或参与为谋取个人利益而导致对苹是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严重损害”是指金额超过2000人民币的任何经济损失。此外,公司2011版员工手册也同样规定上述两种情形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张淑梅并未按照她向上级的承诺行事,径自批准了含有基础年费条款的服务协议,导致公司遭受50万元的损失,构成了前述两种“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二,张淑梅的违纪行为构成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根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公司解除张淑梅的法律依据包括《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2项和第3项。公司认为,张淑梅的违纪事实,同时符合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3项的解除情形。如前所述,张淑梅在向她的上级承诺不会向通达咨询公司支付基础年费之后,却批准在约定向通达咨询公司支付50万基础年费的协议上盖章。张淑梅的这个行为,完全没有尽到大中华区政府事务部高级总监的工作职责,甚至连普通员工最基本的审慎尽职,听从上级安排的义务都没有尽到。因为她的失职行为,至少给公司造成了50万元的损失。因此,张淑梅的违纪行为,同样构成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3项,解除与她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可见,公司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公司根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以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第3项,解除与张淑梅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二、仲裁裁决判令公司向张淑梅支付2016年3月26日起的工资损失,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上所述,公司解除与张淑梅的劳动合同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张淑梅的劳动合同,也无需向张淑梅支付2016年3月26日起的工资损失。

张淑梅辩称,苹果上海公司主张张淑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且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一,公司提交的邮件证据无法证明张淑梅严重违纪,部分邮件内容“有来无往”或者“有往无来”,苹果上海公司利用把控公司邮件系统的便利条件,断章取义,邮件不能完全体现通达咨询公司费用最终是如何确定的,未体现是张淑梅最终决定的付费金额。第二,张淑梅并没有向上级保证过不向通达咨询公司支付基础年费。在苹果上海公司提供的邮件证据中可以体观,2015年6月16日,戈某的下属范某回复给叶某并抄送给戈某的邮件中明确汇报:“咨询费用将以小时费率计算,同时预先支付一笔基础费用,用于每日政策变化的汇报”,而戈某在其回复的邮件中并未对该供应商的收费方式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张淑梅进行解释。而张淑梅只是表示尽量与对方协商确定付费方式,而不是承诺不再向对方支付固定的咨询费。但后续与通达咨询公司沟通过程中,对方不同意仅按小时计费的方法。第三,公司提供的邮件证据体现了,提议的预算最终要经过公司财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审批,而非张淑梅个人自行就可以决定付费金额。第四,公司提出张淑梅批准公司与通达咨询公司的服务协议上盖章,导致公司遭受损失与事实不符。公司提供的盖章审批流程体现了,该协议签订要经过发起人/申请人石某某、经理张淑梅、法务陶某、财务负责人毛某、印章保管人邹某某等各个部门的批准流程,不应由张淑梅一人承担批准盖章的责任。第五,公司主张向通达咨询公司支付的基础年费全部为公司的损失无任何依据。通达咨询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提供的服务,将应支付的顾问咨询费用算作张淑梅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六,公司提出张淑梅违反了公司2013年中国员工手册,但该员工手册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经过民主程序讨论通过,也没有公示或者告知给张淑梅。公司以张淑梅违反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第七,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在张淑梅生病治疗期间与张淑梅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给张淑梅的经济和精神均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应向张淑梅支付2016年3月26日起的工资损失。公司为张淑梅的工资薪金收入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工资总额减去个人应缴纳的“五险一金”再乘以个税税率得出。因此,按照张淑梅每月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推算出税前工资金额。公司应按照税前工资金额向张淑梅支付2016年3月26日之后的工资损失。

张淑梅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9873号裁决书,裁决:一、苹果上海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苹果上海公司支付张淑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工资收入损失三百零五万七千二百七十八元六角四分;三、驳回张淑梅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淑梅和苹果上海公司均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如下事实:

张淑梅于2007年7月19日入职苹果上海公司,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淑梅最后工作至2016年3月25日。苹果上海公司于该日向张淑梅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张淑梅女士……根据公司调查,我们发现你在聘用和使用北京合众通达****有限公司为苹果业务工作的过程中,严重失职和失察,未尽到一个高级管理人员应尽的审慎尽职义务,给公司和品牌造成严重损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3项的规定以及Apple中国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于2016年3月25日(“解除日”)解除你与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劳动而合同。你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将支付或缴纳至解除日。……”。苹果上海公司实际支付张淑梅的工资至2016年3月25日。

针对苹果上海公司所述的苹果上海公司与合众咨询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的过程,双方均认可:

苹果上海公司与通达咨询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服务协议,其中在附件A中载明费用标准为:应用软件经济研究,人民币497950元,包括15%附加费,咨询服务年费1000000元。

2015年6月5日,苹果上海公司叶某向“中国政府事务团队”发送英文电子邮件,中文译文为:“团队成员大家好,如我们在FTP会议讨论的一样,请于下周五之前在附件表格中提供你的预算请求,我们需要方案/项目名称、目的,数额以及供应商信息,同时,如果已经准备好了,请附上你的细化提案。”

2015年6月15日,叶某向张淑梅、范某、王某等发送英文电子邮件,中文译文为:“淑梅,王某和范某你们好,谢谢你们对2016年预算计划提交的信息,我将你们的要求汇总如下,但是为了避免重复花费,戈某建议你们对与政策影响研究的相关内容进行一次内部协调,包括咨询、订购和项目等。我们根据团队的侧重点不同对所有的预算请求进行分类,政策影响研究是最重要的一个部分。……”

2015年6月16日14:55,袁某向张淑梅发送英文电子邮件,中文译文为:“你好淑梅,请见附件北京合众通达****有限公司的对于2016年服务提议的方案,我的一些想法:增加以下服务范围:(滥测、分析和陈情(如果需要)中国的政策和法规发展:1.苹果应用,苹果应用商店、网络音乐、视频和书籍、包括网络电视2.数锯中心和数据本地化以及云计算,3.HealthKit和HomeKit。咨询费用:他们仍然提议80万元的年费,我认为这可能是不必要的。我们是否应当让他们重新提出一个新的没有年费的方案?谢谢。……”该邮件同时转发了合众咨询公司的李某于2015年6月16日11:55向袁某发送的主体为“2015-16年服务提案”的电子邮件,内容为:“你好袁某,谢谢你对北京合众通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的支持。请见附件我们对服务协议新一年续签的提议以及我们认为苹果可能感兴趣的项目列表,正如我们在电话中所讨论的,我们的服务报价为基本年费外加小时费率。……”

2015年6月16日18:26,范某向张淑梅、王某、戈某发送英文电子邮件,中文译文为:“你好戈某和叶某,我今天和淑梅以及及王某谈了一下,收集了一些额外信息,罗列在下方。淑梅,王某,如果以下信息有哪些是错误的或者我遗漏了任何信息,请指正:1.北京合众通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主要联系人:淑梅):这项咨询主要针对内容服务,咨询内容主要是与iCloud,iTunes和苹果支付相关的具体项目/危机管理,还包括和这些内容相关的国家政府政策变化,行业发展报告概述。咨询费用将以小时费率计算,同时预先支付一笔基础费用,用于每日政策变化的汇报。……”

2015年6月16日19:05,戈某向范某发送英文邮件并抄送叶某、张淑梅和王某,中文译文为:“这个邮件很有用。因为费用数额较大,我们的确应当清楚的区分那些看起来相似或重叠的业务需求。不然,会导致疑义,进而使提议的预算被否决。淑梅和王某,请在范某的邮件的基础上提出你们自己的想法。”

2015年6月17日8:12,张淑梅向戈某发送英文电子邮件,并抄送范某、叶某和王某。苹果上海公司就该电子邮件提供的中文译文为:“北京合众通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自去年开始为我们提供服务,做出了实际的成果。他们在中央认识的人比较多,他们的顾问也很有影响力,我打算聘用他们,帮助我们在新政策起草和危机管理方面,尤其在iTunes进入中国之后,与政府部门进行沟通。为了促使他们工作更有动力,我会把支付方式由月付改为以工作小时为基础。”其中,该邮件最后一句话的英文原文为:“Tofurthergeneratetheirmotivation,I’mchargingtheservicefrommonthlyretainertohourlybase.”张淑梅认为该句话的正确翻译应该是尽量与对方协商把支付方式由月付改为以工作小时为基数。

2015年8月21日,苹果上海公司和通达咨询公司签订《对服务协议的修订》,其中附件A_3载明费用标准为:基本年费人民币500000元,包含税费,咨询服务小时费率:高级顾问的小时费率为人民币10000元,此等高级顾问应当具有中国科学院或者中国社会科学院学者所具有的经验和资质,或者具有不低于副部长的高级政府官员所具有的经验和资质。高级顾问的小时费率为人民币8000元,此等高级顾问应当具有一名大学教授所拥有的经验和资质,或者具有不低于司局级的政府官员所具有的经验和资质。供应商的拥有至少10年经验的顾问小时费率为人民币5000元,供应商应当主要使用此等费率的顾问为苹果提供服务。对文档做最终确定的校对员小时费率为人民币2000元,其他诸如组织活动和研讨会的花销由苹果和供应商另行讨论确定。

就苹果上海公司对于上述《对服务协议的修订》协议的文件盖章批准流程问题,苹果上海公司办公系统显示石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10:45发起申请,经理张淑梅于当日15:19批准,法务陶某于同年8月19日10:37批准,财务负责人由两人批准,其中毛某于同年8月20日9:37批准,TanEdwin于同年8月21日11:02批准,印章保管人邹某某于同年8月21日激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就苹果上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和依据问题,苹果上海公司制作了5家供应商的费用对比表格,以说明只有通达咨询公司为固定年费附加小时费率。苹果上海公司另提交了2011年版的员工手册和2013年版的员工手册及群发邮件。

张淑梅认为表格系苹果上海公司单方制作并且表中仅是5家公司付费方式和付费金额的对比,没有服务领域及作出成果的对比情况,无法证明苹果上海公司向通达咨询公司支付年费就是苹果上海公司遭受的损失;不认可两份员工手册和群发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表示其在职期间有过员工手册,但不确定是上述版本,而电子邮件的收件人中并无张淑梅。

2.就张淑梅的月工资标准问题。张淑梅称其自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税前月平均工资为730730.02元。苹果上海公司称张淑梅正常工作情况下的月基本工资为143814.46元,住房补贴12296.45元,社会保险补贴1601.24元,共计157712.15元。

张淑梅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张淑梅名下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该期间其实缴个人所得税分别为57668.07元、178294.16元、59144.52元、54153.17元、1395843.8元、54153.17元、272191.48元、167973.86元、53843.11元、54863.39元、1323154.19元、93554.15元、153045.92元、60567.61元。第二,张淑梅名下2013年1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和张淑梅名下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以证明张淑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均按照上限缴纳。第三,张淑梅名下招商银行2016年4月6日至同年4月30日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以证明苹果上海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张淑梅支付工资12377029.94元。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于2016年4月8日入账12377029.94元,对手信息为“APPLECOMPUTERTRA×××”,对方开户行为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摘要为“工资”。第五,张淑梅制作的《税前工资、五险一金、个税、银行流水情况一览表(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

苹果上海公司认可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真实性,但表示不能作为认定工资标准的依据,张淑梅曾参加美国苹果公司股票计划,曾持有美国苹果公司的员工持股、股票期权及限制性股票单位。“工资、薪金所得”纳税金额中的绝大部分是美国苹果公司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单位在归权时依据当时的股票市场价值所得而缴纳的税款。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第二条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第一条,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由上市公司或者境内机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纳税,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因此,美国苹果公司的股票期权所得、限制性股票所得在向张淑梅归权时,由公司根据归权时的股票市场价值以“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这一纳税款项占据了“工资、薪金所得”纳税款项的绝大部分。“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纳税”是国家财税部门的规定和操作,不应改变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对“工资”的定义和范围。完税凭证不应作为计算工资损失的依据。

苹果上海公司认可张淑梅名下招商银行2016年4月6日至同年4月30日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但表示该账户于2016年4月8日入账的12377029.94元并不属于工资,而是张淑梅持有和出售美国苹果股票的收益。苹果上海公司向张淑梅支付工资的账户是账号为×××的花旗银行账户,与该笔款项的对方账户不同。

苹果上海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张淑梅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单及翻译件。各月工资单均由“收入-应纳税”、“其他-非纳税”、“扣减项目-税前扣减”、“扣减项目-非税前扣减”、“税额”、“净收入”、“其他信息”、“股票信息”等部分组成。其中各月的“收入-应纳税”一栏由基本工资、住房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副总裁/总监酌定奖金等组成,显示张淑梅在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各月的税前总收入分别为157712.15元、391411.15元、157712.15元、157712.15元、391411.15元、157712.15元、157470.15元、391169.15元、157470.15元、157470.15元、137633.67元、307896.77元、157470.15元、157470.15元、170959.4元。在“扣减项目”一栏,各月工资单均记载有“员工持股计划扣款”及金额。在“其他-非纳税”一栏,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单中均记载有“股票个税超额返还”款项和“售卖股票平税数额”款项,股票信息部分均记载有“股票所得”、“股票个税超额返还”、“售卖股票平税数额”、“股票缴税”等款项,2016年3月的工资单中另记载有“员工持股计划退款”项目。在“税额”一栏,2015年5月的工资单记载工资缴税196731.85元、股票缴税1199111.95元;2015年7月的工资单记载工资缴税55474.56元、股票缴税216716.92元;2015年11月的工资单记载工资缴税95257.31元、股票缴税1227896.88元;2016年1月的工资单记载工资缴税57390.39元、股票缴税95655.53元。在“净收入”一栏,各月工资单显示张淑梅在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各月的净收入分别为85270.87元、197599.55元、80170.52元、85161.87元、176282.19元、85161.87元、83151.46元、210949.48元、84782.91元、84782.91元、25515.88元、194837.28元、81229.63元、78052.41元、116245.68元。

第二,苹果上海公司于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向张淑梅支付工资的花旗银行转账记录。其中显示各月实际支付的金额与上述工资单中记载的净收入金额一致,付款账号为×××,账户名称为苹果上海公司,张淑梅的收款账户为账号为×××的招商银行账户。

第三,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受理苹果上海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变更登记的编号为资(2015)受理940号行政审批受理单及所附员工名单。其中,员工名单中包含张淑梅。

第四,美国公司E*TRADEFinancialCorporateSerceces,Inc.(以下简称E*TRADE公司)出具的说明文件及附件,以及美国国务院的公证文件和我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的认证文件。说明文件载明E*TRADE公司是苹果公司2014年雇员股票计划和苹果公司雇员购股计划的第三方管理人,基于E*TRADE公司平台存储的信息,E*TRADE公司证明张淑梅基于其参与的苹果公司提供的股票计划,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在其E*TRADE账户内进行了附件A所显示的苹果公司股票交易。根据苹果公司对E*TRADE的指示,所有通过出售上述股票获得的现金收入已转入由苹果上海公司操作的开设于中国的银行账户(账号:×××),以转账至张淑梅。附件载明姓名为张淑梅,在2015年2月12日存在4项“销售股份”记录,同年4月16日存在4项“限制性股票-售卖平税”记录,同年6月16日存在1项“限制性股票-售卖平税”记录,同年10月16日存在4项“限制性股票-售卖平税”记录,同年12月16日存在1项“限制性股票-售卖平税”记录,2016年2月26日存在45项“销售股份”记录。

张淑梅对于上述工资单、转账记录、行政审批受理单及所附员工名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工资单系苹果上海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张淑梅确认,转账记录没有银行印章、行政审批受理单及所附员工名单没有原件。张淑梅认可E*TRADE公司出具的说明文件及附件的形式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内容和证明目的,表示该证据无法显示E*TRADE公司是苹果公司雇员购股计划的第三方管理人,附件所显示的数字无法体现是张淑梅自己进行的股票交易操作,也没有体现处其中所述的转账过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招商银行北京方庄支行调取张淑梅名下账号为×××的招商银行账户的流水明细,招商银行北京方庄支行向本院提供了户口名称为张淑梅、户口号为×××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其中均记载有苹果上海公司提交的上述工资单所载的张淑梅在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各月净收入款项,对手信息记载均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张淑梅和苹果上海公司对于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另向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调查账号为×××的花旗银行账户的主体和账号为×××的花旗银行账户的主体以及二账户的关系问题。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回函表示账号为×××的花旗银行账户的主体是苹果上海公司,账号为×××的花旗银行账户主体是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系其内部账户,账号为×××的花旗银行账户是外币账户,不能直接进行人民币交易,若该账户需要进行人民币支付的,需通过花旗上海的内部账户×××结汇成人民币后再支付到人民币的收款人。张淑梅和苹果上海公司对于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回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张淑梅另表示回函并不能说明向其发放款项的性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苹果上海公司解除与张淑梅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苹果上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张淑梅在使用通达咨询公司为苹果业务工作的过程中严重失职和失察,未尽到一个高级管理人员应尽的审慎尽职义务,给公司和品牌造成严重损害。从双方举证和庭审情况看,本院认为苹果上海公司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淑梅存在上述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从双方均认可的张淑梅与公司人员沟通的电子邮件内容看,张淑梅并未明确作出将通达咨询公司的服务费用方式由月付改为以工作小时为基础的承诺。张淑梅于2015年6月17日8:12向戈某发送的电子邮件系双方频繁往来的工作邮件之一,并非正式的对于工作目标和职责的承诺,而其中最后一句英文“I’mchargingtheservicefrommonthlyretainertohourlybase.”的含义较为模糊,双方的理解存在争议,无法明确且当然地被理解为张淑梅作出的改变付费方式的承诺;

第二,苹果上海公司在与通达咨询公司签订《对服务协议的修订》的过程中,在张淑梅批准后,还经过了苹果上海公司的法务、财务负责人等多层审批,故张淑梅并非苹果上海公司与通达咨询公司签订《对服务协议的修订》的唯一决策者;

第三,苹果上海公司与通达咨询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年费为1000000元,双方于2015年签订的《对服务协议的修订》约定的基本年费为500000元,苹果上海公司负担的固定年费已经降低50%。

综上所述,张淑梅并非苹果上海公司与通达咨询公司延续服务关系的唯一决策人员,未有充分且明确的证据显示张淑梅曾作出过取消通达咨询公司固定服务年费的承诺,而苹果上海公司和通达咨询公司签订的《对服务协议的修订》已经将原来的固定年费降低50%,无法反映出苹果上海公司的相关决策人员未尽到审慎尽职义务。故苹果上海公司关于张淑梅在使用通达咨询公司为苹果业务工作的过程中严重失职和失察、未尽到一个高级管理人员应尽的审慎尽职义务且给公司和品牌造成严重损害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苹果上海公司据此解除与张淑梅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于张淑梅要求苹果上海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基于上述认定,张淑梅有权要求苹果上海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起的工资损失。本院对于张淑梅要求苹果上海公司支付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工资损失予以支持。张淑梅关于此后的工资损失部分,可另行主张解决。

关于张淑梅的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对此未有明确约定,本院依据张淑梅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实收工资金额的平均数作为计算其工资损失的基数。苹果上海公司就张淑梅该期间的实发工资情况提交的工资表和花旗银行转账记录与本院调取的张淑梅名下招商银行账户明细的记载吻合,本院对于苹果上海公司据此主张的张淑梅实发工资金额予以采信,并依据平均数作为计算张淑梅工资损失的基数。

就苹果上海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张淑梅支付的12377029.94元款项的性质问题,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的摘要虽记载为“工资”,但从苹果上海公司提交的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作出的资(2015)受理940号行政审批受理单及所附员工名单、美国E*TRADE公司出具的说明文件及附件以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回函来看,该12377029.94元系张淑梅基于其参与的苹果公司提供的股票计划,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在其E*TRADE账户内进行苹果公司股票交易的部分收益,E*TRADE公司将张淑梅的股票交易收益转入账号为×××的花旗银行外币账户,通过花旗上海的内部账户×××结汇成人民币后支付至张淑梅的招商银行账户中。正是基于此,该笔款项的对手信息为“APPLECOMPUTERTRA×××”。据此,上述12377029.94元款项系张淑梅的股票交易收益,并不属于张淑梅每月固定享受的工资,本院对于张淑梅要求将该等款项计算进工资损失标准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该企业员工的股票期权所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受雇有关的所得,但该种收益与用人单位须依法按月支付的劳动报酬有别,该等权益亦不因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当然灭失。财政税务部门虽将该等股票期权收益按“工资、薪金所得”征缴个人所得税,但在计算劳动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遭受的工资损失时,该部分利益并不应考虑在内。据此,本院对于张淑梅按照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倒推计算月工资标准的主张不予采信。

张淑梅关于拖欠工资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被告)张淑梅签署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原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张淑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的工资损失2176922.6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张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张淑梅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克孟

人民陪审员  陈 恺

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