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3)京73民初270号

如果需要本民事裁定书原件,请关注【田军伟律师】公众号后,回复数字:270 获取下载链接

原告:苹果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库本蒂诺市因非尼特环道1号。

法定代表人:希瑟·格雷尼尔,助理秘书。

原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88号C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彼得·罗纳德·丹伍德,董事长。

原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东一办公楼二十层2、4、5、6室。

法定代表人:麦克·约瑟夫·博德,董事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宇,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8号西安软件园秦风阁A201.

法定代表人:曹军,董事长。

本院在受理原告苹果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苹果上海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苹果北京公司)与被告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西电捷通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案后,被告西电捷通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西电捷通公司立即停止过高定价、歧视定价、捆绑许可、寻求针对原告的禁令等垄断行为;2.赔偿各原告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500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的合理支出,暂计人民币20万元,包括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用和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为:苹果公司是美国一家电子设备生产和销售商,苹果上海公司和苹果北京公司是苹果公司的在华子公司。西电捷通公司是与无线局域网鉴别和保密基础结构(“WAPI”)相关的数个国家标准的起草委员会成员,如GB15629.11-2003标准“信息技术-系统间远程通信和信息交换-局域网和城域网-特定要求-第11部分:无线局域网媒体访问控制和物理层规范”及其第1号修改单

GB15629.11-2003/XG1-2006(以下统称WAPI标准)。2010年,苹果公司与西电捷通公司之间签订了《专利许可协议》(简称涉案合同),2010年至2014年期间,西电捷通公司将35 项专利和16项专利申请许可给苹果公司使用。上述专利为执行WAPI标准所必须的标准必要专利,西电捷通公司在上述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014年末,苹果公司与西电捷通公司就其持有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用进行二次谈判。在此过程中,西电捷通公司从事了以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与涉案合同中的固定许可费用相比,西电捷通公司提出的新要约构成不合理高价;与相类似情况的其他被许可人收取的许可费用相比,其提出的新要约构成歧视性定价;将标准必要专利与非标准必要专利进行捆绑许可;西电捷通公司于2016年4月针对苹果上海公司、苹果北京公司及案外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主张苹果公司在执行WAPI标准时侵犯了其第02139508.X标准必要专利权,并请求法院给予停止销售的禁令,该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据此,西电捷通公司应当就其垄断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西电捷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2010年7月8日,西电捷通公司与苹果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至2028年12月8日。本案争议标的与合同标的相同,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则确定地域管辖。原告主张的涉案合同约定的“不合理高价”许可费接受一方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故西安市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外,三原告故意虚构证据,谎称涉案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至2014年,掩盖本案纠纷的合同基础,虚构管辖地域连接点。综上,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针对西电捷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苹果公司、苹果上海公司、苹果北京公司答辩称,原告曾于2016年11月以与本案基本相同的事实与理由针对西电捷通公司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西电捷通公司在该案中曾提起过管辖权异议,该管辖权异议已经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在本案与上述案件事实和理由基本一致的情况下,西电捷通公司明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却仍然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属于滥用管辖权异议之情形。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西电捷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查,苹果北京公司、苹果上海公司是苹果公司在中国成立的子公司。苹果上海公司是苹果公司在中国的总经销商,销售苹果公司生产的产品。苹果北京公司亦作为苹果公司在中国的经销商,运营“Apple Store官网”和“Apple Store零售店”。原告曾于2016年11月以与本案基本相同的事实与理由针对西电捷通公司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西电捷通公司在该案中曾提起过管辖权异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京73民初113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简称 1137号裁定),驳回了西电捷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西电捷通公司不服,对该裁定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民辖终144号民事裁定(简称144号裁定),维持1137号裁定。

为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原告在申请立案时向本院提交了苹果公司与西电捷通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经查,涉案合同系苹果公司(甲方及被诉可方)与西电捷通公司(乙方及许可方)于2010年7月8日签订,履行期限为2010年至2028年12月8日。

本院认为:

苹果公司、苹果上海公司、苹果北京公司起诉主张西电捷通公司在当事人双方就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后续许可费用磋商过程中存在过高定价、歧视定价、捆绑许可、寻求禁令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以西电捷通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为由提起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具有侵权性质,本案应依据侵权法律关系确定案件管辖。尽管苹果公司与西电捷通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合同,但本案并非因涉案合同履行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故对于西电捷通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本案中,苹果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西电捷通公司持有的标准必要专利,是苹果公司生产的移动通信设备进入中国市场执行WAPI标准所必须的标准必要专利,西电捷通公司与本案有关垄断民事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的关联关系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因实施标准必要专利必然要经过移动通信设备的生产、销售流通环节,可能对苹果公司、苹果北京公司及苹果上海公司参与国内相关市场的竞争能力造成直接、实质、显著地排除与限制竞争效果,苹果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可以作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此外,本案系原告撤诉后又重新起诉的案件,对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本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1137号裁定、144号裁定中已经确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西电捷通公司在本案与前案基本事实和理由相同的情况下,明知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仍然重复提出管辖权异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属于滥用管辖权异议程序的行为。

综上,西电捷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由被告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苹果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兰国红

审 判 员 李迎新

法官助理 叶 瑞

书 记 员 朱谱诗

2024年4月3日